第一条 为规范各校办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及时、真实、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资产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向资产公司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各校办企业
第三条 各校办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遵守本制度。本制度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四条 各校办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由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各校办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六条 各校办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七条 各校办企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第八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校办企业目前原则上只向资产公司报送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 各校办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做好核实资产、清理债务、复核成本、内部调帐、试算平衡和结帐等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及时性和内部往来稽核的可比性,各校办企业应将每月25日作为业务处理截止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并编报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各校办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四条 各校办企业应当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五条 各校办企业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在规定的时间报出;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将电子版、纸质版(一式两份)会计报表在每月十五日前报于资产公司,经济效益月报应将电子版(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纸质版(一式两份)报于资产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次年2月底将电子版、纸质版{一式两份}报资产公司。
第十六条 各校办企业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前,必须认真做好审核工作,以确保所报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财务会计报告的审核应采取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校办企业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校办企业依照本制度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条 各校办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校办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